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(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)当中。
第十九条
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,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。
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,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;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
在供热期内,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、起居室(厅)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,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。
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,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。
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。
第十九条
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,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。
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,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;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
在供热期内,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、起居室(厅)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,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。
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,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。
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。